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2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告 林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4.7%固定計付,之後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12.73%機動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原利率。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借款期間展期至120年1月10日屆滿,惟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回復原契約條件。詎被告自111年9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243,20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