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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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王大山
王孔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