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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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債權人 傅治銘 債務人 鄭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40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00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106年11月14日簽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75,000元,每月利息900元,1年內清償完畢。此約定內容與債權人請求金額不相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129,4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或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並陳稱契約內容如借據所載,惟債務人已清償第一期本金新臺幣5,000元及利息900元,故尚餘本金70,0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利息59,400元(900×66=59400),共計129,400元即以此為請求金額,有債權人112年6月26日書狀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利息59,400元之再生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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