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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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巫依芳 債務人 宋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5,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1年4月13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58%計算之利息【現為4.16%】。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3月12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5,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58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5727元宋琂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2日止週年利率4.04%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4.8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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