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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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誠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前之某時,見告訴人 謝美津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手持安全帽持續敲擊大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自製之辣椒水裝入水桶後,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住處2樓將該桶辣椒水由上往下向告訴人潑灑,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類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