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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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54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務人 黃則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081元,其中新臺幣67,667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則錦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新臺幣(下同)95,774元,其中請求金額27,693元(本金15,943元)部分,據債權人聲請狀記載,屬信用卡債務,惟債權人並未檢附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釋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認定,爰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