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25號聲請人 余昕 相對人 薛玉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莊雪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聲請人借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各契約之約定計算,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各於附表一所示期日登記在案,又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薛玉郎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本票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約定之清償日期│抵押權登記日期││││(新臺幣)│││├──┼───────┼──────┼───────┼───────┤│1│104年11月11日│120萬元│105年2月10日│104年11月12日│├──┼───────┼──────┼───────┼───────┤│2│105年3月16日│20萬元│105年6月15日│105年3月17日│└──┴───────┴──────┴───────┴───────┘附表二┌─────────────────────────────────┐│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茄萣│正順│380│建│33.28│全部│├─┴──┴──┴─────┴────┴────┴────┴────┤│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號│建物門牌│││├─┼──┼───────────────┼───────┼────┤│1│2518│高雄市○○區○○段○○○○號│64.94│全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