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間,在臺中市明德女中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成員於95年5月23日
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詐稱:甲○○積欠電話費用,應依伊之指示匯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80萬元、同年月24日分別先後復匯款25萬元、4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2月11日中管字第095210611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上開向被告租用帳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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