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9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段○○○○號)、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及請提出向所屬法院查詢相對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9年8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