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