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告 林貞吟 即 林杰森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馨月 被告 林千筑 即林杰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61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2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3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