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蘇郁芳
訴訟代理人  蘇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依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本院司促卷第5頁背面),被告未繳費用時,
原告應依被告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
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定10日(不得少於
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原告得
停止被告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
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若因未
終止合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原告
不得向被告收取;原告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被告權利
受損者,原告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旨在保護
被告即消費者之權益,故所謂被告未繳費用時,原告究應何
時通知被告定10日完成繳納,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
當認係指「應即時通知」,而非原告得任意延宕拖延通知。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欠費,原告已於10
8年7月以簡訊催告被告繳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先就其已為即時通知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簡訊發
送紀錄,尚無從確認已成功送達於被告(本院橋小卷第77頁
),又系爭契約會籍終止日為108年9月12日,原告迄至會
籍終止後之108年9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等
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橋小卷第51頁),且有郵局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繳費明細可稽(本院
司促卷第6頁、本院橋小卷第53至55頁),足徵原告未為即
時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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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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