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原告 廖建彥

被告 姜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

○○○○○○○○號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原告起訴主張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共同保管後,屢經原告催討,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被告仍拒絕返還,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帳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即在高雄市楠梓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婚後即共同保管系爭帳戶,直至民國101年間,伊服務於OOOO時,被告帶小孩分開。因伊薪資係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卻未匯款給伊,致伊無生活費可用,且被告未給伊用款明細或帳冊,經伊終止委任並向橋頭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被告仍拒絕返還,不僅侵害原告對系爭帳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重大影響伊與小孩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帳戶支領薪資,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自兩造婚後即由原告交付伊持有迄今,以供提領家庭生活費用。伊沒有不願意還,但原告要離婚並拿回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伊與小孩生活怎麼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帳戶為原告薪資入帳所用,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1至72、95頁),而以自己所有帳戶為薪轉帳戶,顯屬社會常態,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占有中,則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復未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姓名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且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實難對此推諉不知,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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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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