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20號

原告 駱秀榮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

被告 蔡雨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金字第267號),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將來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下稱甲詐團)使用。甲詐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5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帳戶內,再由甲詐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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