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施昌 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96,792元,且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4,033元。詎被告僅繳納8期,尚積欠64,528元而未依約履行,經屢為催討,亦未蒙置理。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约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答辯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進行更生程序中,已將原告追加為更生程序之債權人,故本件債權數額仍有爭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泛稱本件債權數額仍有爭執,然未見其進一步為說明,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另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27條所明定,然仍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生停止訴訟之問題。經查,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67號受理在案,然該案迄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约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