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曉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日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日光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與苗25線口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經國路口往南30公尺處,因與 彭俊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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