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德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雄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尚珍卡拉OK」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路與開元路交叉路口之際,為警發覺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開啟大燈,遂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前予以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