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汽車駕駛人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負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單腳站立、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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