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32,
895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迄未經撤回執行,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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