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IMEI:○○○○○○○○○○○○○○○)沒收。
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所成立之「北中南偏門工作」、「全台動員」群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車大炮」、「 馬東石 」、「藍」、「 王天道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嗣陳志忠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甘全豐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站,以包裹方式寄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2張後,陳志忠再依照「財源廣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因甘全豐於寄出包裹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於陳志忠領得上開包裹後前往逮捕,並扣得甘全豐所寄出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業已返還)、陳志忠持之與「財源廣進」連絡之IPHONE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而陳志忠已於過程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甘全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全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5381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空軍一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廣進財源」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扣案之告訴人所寄出之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上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數位鑑識擷取與暱稱「財源廣進」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171頁)及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依「財源
廣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之行為,與上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提款卡,以待未來提領款項之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使告訴人無端失去對其帳戶之控制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扣案提款卡2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上開提款卡尚未經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未進一步造成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得、經扣案之提款卡2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過程中,獲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上開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帳戶被告領取帳戶時間領取帳戶地點1甘全豐於113年3月10日15時9分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且須提供銀行帳戶綁定以完成認證簽署,匯出款項再寄出銀行提款卡協助處理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上開空軍一號站寄出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甘全豐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共2張113年3月10日16時5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