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 翁子明 、 陳文發 、 王清富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減刑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訴卷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9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63頁),且為被告轉讓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具、針筒1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對附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翁子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3證人陳文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4證人王清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5蒐證相片1份佐證附表1、2之犯罪事實。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以及扣案物相片等各1份佐證本件查獲經過。7憲兵隊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來文字號:憲隊高雄字第1120037945號)1份證明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於附表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附表:
編號受讓人時間地點方式1翁子明112年3月1日凌晨2時22分許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之住處翁子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子明。2陳文發112年2月26日0時52分前不久同上陳文發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發。3王清富112年2月20日17時至18時之間同上王清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4王清富112年3月5日17時至18時之間同上同上5王清富112年3月10日17時至18時之間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