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告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足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就新事實與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綜合予以判斷,且此新事實、新證據以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為限,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抗告人黃志豪聲請再審,僅指摘原卷內各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或不足採信而已,難認與此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所載全非事實,榮總(指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上雖記載「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但證人 李明青 稱忘記了,證人 李祥豪 稱誰打誰不會去陳述,證人 林忠昇盧怡吟 均偽造文書,證人 陳金宏蔡坤達 、梁桂光之證詞與 翁騏榛 之證言不符,並無翁騏榛所述情節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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