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曉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曉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曉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因判決撤銷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
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吳○福」轉讓,經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偵辦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至3頁),足見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查獲上游「吳○福」,依上開判決旨趣,即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譚曉蒨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曉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其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④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⑤部分接續執刑,嗣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偵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尚有悔意,為啟自新,請從輕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1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28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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