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甲○○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八、二一七地號,面積
二十三、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下:㈠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被告乙○○應補償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3平方公尺及同段217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A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稱:同意依現使用狀況為分割,惟附圖所示A、B部分,有被告之母使用之未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請求該部分由被告取得。如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就應有部分有增減時,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3平方
公尺及同段217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在附圖所示A1、B1部分,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使
用之未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附圖所示A、B部分,則有被告之母使用之未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兩造均同意以現狀分割,如依現況分割面積不同時,均同意經鑑價後以金錢補償。
(二)爭執部分:分割方法及如何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案為適當:㈠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
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於新修正之民法物權篇施行前,仍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雖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度雄調字第332號卷第12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332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均為建地而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均請求以使用現況分割,在兩造使用現況均已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形下,足認兩造亦應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公平經濟原則,依職權定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臨廟前路,係旗津最熱鬧商街,又靠近天后宮
,距旗津渡輪站及海岸公園僅約200公尺,屬精華地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角地,兩面臨路,有被告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A1、B1部分,為鄰街地,僅一面臨路,有原告使用出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332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63至84頁);並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復囑託高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本件兩造固均主張原物分配並按使用現狀分成兩筆土地,如兩筆土地面積不同時,均同意以金錢補償對造,已如前述,惟兩造均請求分割後取得前揭廟前路52號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即附圖A、B部分,面積分別為12、3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循侵害最小原則,就土
地上現在使用中之建物,盡量依現有使用狀態為分割,以求互蒙其利,非有必要不應拆毀,且就土地之分割應儘量求其地形完整,俾利日後使用,以維其地利。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前開廟前路52號房屋,自86年起即均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92年起出租予被告之母經營冰果店;附圖所示A1、B1部分上之廟前路50號房屋,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壽司店,每月租金1萬元,由原告單獨收取,已有實質分管之事實,故認應將附圖A、
B部分土地,面積1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86年至9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及室內電話費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332號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89至106頁)。然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50、52號房屋,雖在92年之前,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由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然依原告所陳述,上開高雄市○○路50、52號兩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告之父訴外人 蔡水定 所建,蔡水定去世後由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榮江、與訴外人丙○○所共有,而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附圖A、B部分之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基地,係由被告及其母親經營冰果店,而附圖A1、B1部分之土地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則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壽司店並收取租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明上開高雄市○○路○○號之建物,於92年間即由其同意由被告之母在該處作生意等語(見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33
2號卷第8頁),則堪認自92年間以降,附圖A、B部分之土地,即因被告使用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原告係實際使用如附圖A1、B1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路○○號之建物,而呈現實際分管之關係,且由被告取得附圖A、B部分土地,土地所有人與建物使用人一致,顯較原告取得能發揮較高之經濟效應;況若由原告取得附圖A、B部分土地,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與建物使用人不一致,不利經濟效益,且利益不一致時,易滋生糾紛。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兩造之分配意願、利害關係、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維持地利、共有物現有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公平原則、經濟效用、與鄰地間之聯絡等情狀後,認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自應以被告97年9月11日所陳明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4頁),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者,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二)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分割,原告所分得之面積少於登記之面積,如何補償?㈠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則合計為47平方公尺土地。雖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確非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為分割,被告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之面積多
5平方公尺【計算式:47─((23+61)÷2)=5】,原告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客觀上所分得部分經濟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自應受金錢補償。經本院隨機擇定將系爭土地送請 黃明鋕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審酌估價報告書,如採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A、B部分之土地,其市價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530,000元;A1、B1部分之土地,其市價總值為2,91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陳稱上開鑑定價格逾市價甚夥云云。然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項基本資料,包拓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產權狀況、標的物臨街關係、面積、土地地形及深度、公告現值、週遭環境等資料,並採取比較標的法,以上開土地資料進行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係數,而得出上揭結論,決定其評估價格,以此對照一般較為低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認該鑑估之結果與現況應屬相符而得採信,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抗辯市價過高,並無足採。故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應補償原告1,310,000元【(5,530,000-2,910,000)/(47-37)×5=1,31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即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依分割後各當事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酌採補償金額:被告應補償原告1,31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