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及混合調酒若干杯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先搭載同事前往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後,再駕車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6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乃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騎機車,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酒後駕車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口為警攔查告發,事後也感到懊悔,然伊已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之條件即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繳納3萬元,且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係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異議人已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3萬元,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可資裁罰4萬9千5百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抑且,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上開裁決書送達後,於同年月16日向
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員警攔停,經警當場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於96年5月26日製單舉發,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上開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繳納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4日期滿,異議人並已依限繳納3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完迄;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8年2月23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舉發違規事由,並裁處酒駕部分須罰鍰4萬9千5百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87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48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日雄檢惟崴95緩2460字第14498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21、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坦認在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又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自堪認定。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
㈣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
雄分會繳納2萬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是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仍得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可資裁罰4萬9千5百元,而本件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故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萬9千5百元(即差額部分)。至其餘罰鍰3萬元部分,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向國庫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否則將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3萬罰鍰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萬9千5百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異議人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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