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振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治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林振和(下稱原告)前於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案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該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已於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如不服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雖本院判決書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該上訴期間之記載屬提醒原告注意上訴期間之訓示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此誤繕不影響原告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之本質,原告自不得提起上訴。故原告提起上訴,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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