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聲請人 黃韋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重榮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 張志全 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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