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汰盛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竣宸 被告 趙桂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6,07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汰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汰盛公司)於108年7月23日邀同被告許竣宸、趙桂燕(下稱許竣宸、趙桂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3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汰盛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計算(現為4.59%)。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汰盛公司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汰盛公司自109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公司催告並抵銷存款利益後,尚積欠本金122萬6,0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竣宸、趙桂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件通知、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許竣宸、趙桂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