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朋友關係,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二百號「靜宜大學」之考生休息室,因細故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甲○○之耳光及抓甲○○之頭髮,致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有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推擠,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曾將書寫上開內容之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發生推擠時,告訴人並未跌倒或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在警詢時均指訴: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被告說我無故刮她的車子找我理論時,用徒手方式朝我臉部打兩下耳光,又用手抓我頭髮,造成我頭部、臉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八頁)。
(二)又證人 王明宗 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大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因為學生正在考試,所以上前將其二人拉開,並送告訴人離去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七七○號卷第五至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九頁)。及證人 范振龍 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大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爭吵,我上前將其二人拉開、隔離,被告大聲罵告訴人,後來王明宗送告訴人離去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七七○號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九至十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即自承其因車子被刮之事,找不到告訴人,為找告訴人理論,甚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夫詢問得知告訴人於靜宜大學後,隨時至「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區找告訴人(見警卷第二頁),且其復自承當時有推告訴人一情明確(見警卷第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九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足證證人王明宗、范振龍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一情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刮其車輛,並急於找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已不言可諭,且其不顧學生考試及有他人在旁之情形下,即大聲賣罵告訴人,衡諸常情,動手毆打告訴人已非不可能之事,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無據。
(三)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棲梧派出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明德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且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在顏面、頭部等部位,而頭部係人體重要之位置,衡情告訴人無自己加工以製造被傷害之證據之可能,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觀上開人等所述:⑴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明宗、范振龍雖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看到被告如何出手、告訴人如何反應等節,惟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一情則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證述一致;⑵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衝突中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並據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基於得預見對方將可能因自己行為受傷而仍不違背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毆打告訴人,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頭部傷害之結果,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及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本件被告傷害犯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某時,以公開發表文章之方式,散發內容「三年前,甲○○還介紹她的男人給我..當時地點在甲○○家的地下室,只有我們三個人,我站著在唱歌,甲○○和 黃德益 在沙發,抱在一起親嘴,尤說我跟他們搞在一起..五年前甲○○還曾經叫我老公陪她睡覺..四年前甲○○還曾叫我陪她去午夜牛郎店..三年前甲○○在她家,拿三支香求佛拜拜,要 張振欣 出去,趕快被車撞死..張家五個孩子,其中有的不是張家的..」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至甲○○位於臺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之圍牆附近及臺中縣○○鎮○○路○段某超市,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甲○○之夫張振欣將上開文章轉交予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信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之信函為其所書寫,然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是將信函裝在牛皮紙袋內,一份交給告訴人的先生,另三份要交給超市的友人,並沒有散布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指訴被告書寫內容「三年前,甲○○還介紹她的男人給我..當時地點在甲○○家的地下室,只有我們三個人,我站著在唱歌,甲○○和黃德益在沙發,抱在一起親嘴,尤說我跟他們搞在一起..五年前甲○○還曾經叫我老公陪她睡覺..四年前甲○○還曾叫我陪她去午夜牛郎店..三年前甲○○在她家,拿三支香求佛拜拜,要張振欣出去,趕快被車撞死..張家五個孩子,其中有的不是張家的..」等內容之信函,並交給告訴人之夫張振欣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十二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
2、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乃係被告具名,並標明為「甲○○告丙○○傷害罪伸怨稿」,並由其交給告訴人之夫張振欣,且觀該信函之內容提及「二月二日案情如下:是甲○○一而再的劃我車子,一個人的忍度,這樣還不夠嗎?各位大人。那要如何忍,誰來教我。最重要的事,她誤會我跟她老公..,二月二日那天我實在忍無可忍。第一次劃我車子,我住梧棲,車子割及劃,三面都有,字語,都很難聽,我寫不出來,車行有,修理的單據可查。第一次我原諒她,看在張先生及我老公的份上,以及我本與甲○○也很好,念及我老公與張振欣是好朋友,我老公和張振欣還時時有電話連繫,老公也時時請張振欣生生多關照我們,張先生也很惜情,也時時關心我們。每個人忍耐是有限的,誰的車子,被割二次,還會坐著不動的,各位大人,可以告訴我嗎?二月二日未事發前,我注意到車子被割,我馬上打電話過去,我跟甲○○說,誰叫你又惹我,甲○○說惹你又怎樣,都不要緊,甲○○說是故意的,怎樣,我問她在那裏,她說她在臺灣,叫我找,說我抓不到她,電話裏,還一邊嘲笑著,來啊,來找啊..。做人不是用告的就行,不是先告就贏。做人要行得正,要不然公理何存,人在做,天在看。以上我所寫的,本人丙○○願付法律責任追究。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早上在靜宜大學本人丙○○推她二下,這樣有罪嗎?」,是其目的無非係因遭告訴人控告上開傷害案件之前因後果,向告訴人之夫張振欣及一位在超市工作之友人提出「伸怨稿」澄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將該「伸怨稿」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主觀意念,是其所為既欠缺「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自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客觀上亦無散佈於眾之誹謗行為,無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