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貳包(淨重計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乙○○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列「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止之不詳時間」。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列「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三八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八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復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零點九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及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僅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參,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巷13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3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編號:M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7張及現場平面圖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以供己施用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五)被告乙○○之自白。證明:伊于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渠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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