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23789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自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陌生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
1、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GOHAPPY購物台購買之貨品,因系統故障,繳款項目勾選成12期分期扣款,要求其到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至10時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97,000、20
00、1000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果 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案被告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前揭提供詐欺取財工具行為顯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但其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