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耳環2個」均更正為「耳環4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 第凡內 (TIFFANY&CO)手鍊│2條│├──┼────────────────┼────┤│2│仿冒第凡內(TIFFANY&CO)項鍊│3條│├──┼────────────────┼────┤│3│仿冒第凡內(TIFFANY&CO)耳環│4只│├──┼────────────────┼────┤│4│仿冒第凡內(TIFFANY&CO)包裝盒│7個│├──┼────────────────┼────┤││仿冒第凡內(TIFFANY&CO)手提袋│5個│├──┼────────────────┼────┤│6│仿冒第凡內(TIFFANY&CO)絨布袋│5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5鄰新復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5鄰西平31號居苗栗縣苑裡鎮○○路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附表1、2所示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第凡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附表1、2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且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上開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由丙○○於民國98年1月10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5鄰新復57號住處,利用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nanako0627」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張貼拍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鏈、手鏈及耳環訊息,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供不特定人購買,若有人得標付款,丙○○再通知甲○○寄送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上網巡邏發現,以新臺幣(下同)470元(含郵70元)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2只,並匯款470元至丙○○於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甲○○寄送後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2只,再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通知丙○○、甲○○到案說明,由甲○○主動交付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鍊2條、項鍊3條、耳環2個、包裝盒7個、手提袋5個及絨布袋5個等物扣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甲○○之自白,㈡鑑定人乙○○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2紙、被告甲○○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信封影本2紙、被告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8紙、被告等上網拍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19紙、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寄送拆封照片共22張,㈢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手鍊2條、項鍊3條、耳環4只、包裝盒7個、手提袋5個及絨布袋5個等物。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鍊2條、項鍊3條、耳環2個、包裝盒7個、手提袋5個及絨布袋5個等物,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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