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更正為:「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詐欺被害人甲○○新臺幣三十萬元,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之結果,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雖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