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律師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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