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起算日期,係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自同年5月0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1月0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年利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減碼
1.265%,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基準利率為3.
965%),借款期間自95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違約當時利息年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67,35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息月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