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