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40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林沛旭
複代理人 張超智
被告 簡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車損部分: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000元【含後保險桿鈑噴8,000元、後保險桿修補(玻璃纖維)6,000元、工資2,000元】,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堪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應屬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8,000元,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110年10月、11月、12月之營收表,系爭車輛日平均營業收入分別為5,092元、5,286元、5,817元,此有該公司系爭車輛營收表佐憑,故原告主張以每日8,000元計算營業損失,要屬無據,則當以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以5,398元計算,較為公允(計算式:5,092元+5,286元+5,817元/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為10,796元(計算式:5,398元×2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以上合計26,796元(計算式:車損部分16,000元+營業損失部分10,79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