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40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林沛旭

複代理人 張超智

被告 簡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車損部分: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000元【含後保險桿鈑噴8,000元、後保險桿修補(玻璃纖維)6,000元、工資2,000元】,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堪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應屬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8,000元,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110年10月、11月、12月之營收表,系爭車輛日平均營業收入分別為5,092元、5,286元、5,817元,此有該公司系爭車輛營收表佐憑,故原告主張以每日8,000元計算營業損失,要屬無據,則當以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以5,398元計算,較為公允(計算式:5,092元+5,286元+5,817元/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為10,796元(計算式:5,398元×2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以上合計26,796元(計算式:車損部分16,000元+營業損失部分10,79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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