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被告 王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6日8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怡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5,581元(其中工資為11,358元、零件為54,223元),原告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50%肇事責任後,仍有32,7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僅應負擔40%肇事責任。另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工作,受有7日之工作損失20,944元,就此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若干?(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楊梅區福德街由中興路往治平中學方向,行經福德街與治平中學大門連絡道交岔路口,跨行槽化線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自支線道駛入同一路口,兩造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是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訴外人黃怡萱則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黃怡萱則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其均具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路權優先及其餘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訴外人黃怡萱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581元(含工資11,358元、零件折舊前54,22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2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358元,共計55,577元。

  ⒊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4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231元【計算式:55,577×40%=22,231,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怡萱尚有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20,944元存在,故就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然被告前已就該訴訟標的對訴外人黃怡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於該判決中主張其受有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8,816元,而該判決則認定被告僅有16日不能工作,工作損失為47,872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黃怡萱間就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即不得再於本件中提出新事證,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怡萱間仍有工作損失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不得據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3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54,223×0.369×(6/12)=10,004

54,223-10,004=44,2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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