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甲○○曾經過喪宅以手勢指向靈堂對其祖先不敬,被告始駕車持高爾夫球桿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理論,不意被告丁○○甫下車之際即為告訴人以鐮刀押住,被告乙○○見狀放下高爾夫球桿上前爭搶鐮刀,而被告丙○○、丁○○才分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丙○○基於解救丁○○而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原審量刑過重且對被告乙○○、丙○○未併予宣告緩刑,據以指摘。按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五月,難謂欠缺妥適。被告三人僅憑臆測,即謂告訴人有所不敬,甚至趨車同往告訴人住處,其間並已準備好高爾夫球桿,前去理論,在現場又為奪取告訴人之鐮刀而予毆打,此有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且經被告供認明白,則被告趨車之際應可預見雙方勢必發生衝突而有所準備,衝突間又致告訴人傷害,被告豈無共同傷害之意。而本件之衝突係被告藉故趨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而發生,其不法之狀態為被告所引發,或縱使告訴人有以手勢對其祖先靈堂不敬,惟屬告訴人應受道德非難之層次,於法被告無權攜械前去爭論,且雙方在爭奪鐮刀之際,被告又肆意傷害告訴人,其傷害之結果,亦係被告行為所引起,被告自己已先具不法之心行,從而導致他人戒備而預以反擊,其對於解除自己不利狀態所為之行為,又不具社會之相當性、妥適性及一般人所認之容許範圍,仍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原審未予被告乙○○、丙○○緩刑之宣告,係斟酌被告雖已坦述事實經過,惟現今社會常因細故、瑣事,不能心存善念,寬恕待人,而一時氣憤,暴力相向,儼然成習,考量被告不思正途解決,公然尋釁,三人毆打告訴人一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表示悔改之意,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本院審理仍爭詞以對,毫無悔意,足可說明,故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難謂無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均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趙思芸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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