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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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補充為「民國102年9月6日19時39分許」、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8毫克,幸未肇事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6頁)及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被告 賴明谷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谷於民國102年9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某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自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西屯區西屯路與安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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