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4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家銘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家銘因公共危險、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紀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7.04│101.10.1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971號│102年度偵字第58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102年度簡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0.08│102.08.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102年度簡字第457號││決├────┼───────────┼───────────┤││判決確定│101.11.01│102.09.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691號│11193號│││(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