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保證責任臺灣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劉三福 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搭建鐵皮地上物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1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訴訟當事人應為國有財產局,被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借貸合約書既約定可作為農場品包裝集散場之用,則原告在土地上興建有遮蔽風雨之鐵皮屋,亦不足為奇,何來占建之有。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相關主張,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均經法院審認在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經查:㈠被告原民會於前台灣省政府組織縮編後,相繼承接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該土地於77年1月1日由其所承接之前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福壽山農場立約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迄98年間被告原民會同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相關規定撥交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作為辦公廳舍建築基地使用。另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福壽山農場與原告簽約出借予原告時,該農場係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是其代本人出借之效力,自直接及於原管理機關,而管理機關於其後相繼由被告原民會承接,該借用效力自再轉由承接之本人即被告原民會承受,又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之機關,應自負責與該占用土地者協議拆遷事宜,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並已於98年間多次出面邀被告原民會與原告協調無效,則被告共同向原告請求,並由被告原民會以該借用關係之承受人(管理機關本人)身分對原告聲明終止借用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由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使用,自屬依法有據等情,業據原審查核屬實並認定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
㈡另原告所爭執之「使用土地合約書」第4條訂明「本筆土地
屬國有免費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並限制原告僅得興建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不得有占建之情形,如有占建之情事,原告應負責清除,第3條並訂明「本筆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現為承受人即原民會),……爾後若(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現為承受人原民會)需要收回土地時,應即拆除地上物,無條件歸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依上述約定,於土地管理機關需用原告借用之土地時,原告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原告於借用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編號「148(2)」0.0571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搭建物乙棟。從而,被告原民會本於管理機關及申請受撥用機關(即被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受撥用而與原民會共同管理)之身分,本於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0.0992公頃土地返還予之,核屬有據等情,亦據前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參上開判決書)。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及爭議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已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