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門口,趁 施宏輝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施宏輝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現金部分供己花用,錢包與證件等物則棄置他處。嗣經施宏輝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文鴻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及上開影像擷取照片26張、現場照片5張及拾獲之錢包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證件及2,500元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然就其所花用完畢之4,500元現金部分,則全未賠償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及內含之證件、現金2,500元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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