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41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101月17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潘韋霖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於該處,且車鑰匙忘記拔出,遂先徒手竊取潘韋霖之車鑰匙1副,再於翌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持先前所竊取之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發動電門後,竊得上開機車(含雨衣1件)及車上之安全帽
1頂,並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 嗣潘韋霖 翌日早上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之住居所已變更,自不得再以原住居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又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52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7月4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然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且實際上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開居所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警詢筆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信義分局訪查結果回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29號卷第33至34頁、第29頁、第4頁,103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卷第4至6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18號卷二第3至8頁);又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2418號卷二第9頁),足見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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