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8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8611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原名: 張靜 上列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甲○○(原名: 張靜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甲○○(原名:張靜雯)設籍於台中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