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煜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查,本案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是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核被告藍煜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被告由兌幣機詐得之不法財物1000元,雖為其違反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 胡齊文 ,此據告訴人胡齊文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告藍煜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煜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8時10分許至21時4分許,在胡齊文所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明知店內用以供顧客插入紙鈔後,兌換等值金額硬幣,具有自動付款設備性質之兌幣機,因故在客戶持百元紙鈔兌換10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時,將給付部分50元硬幣予操作兌幣客戶之錯誤,藍煜翔遂利用上開錯誤,接續持百元紙鈔於上開兌幣機兌換硬幣29次後,於先行離開5分鐘後,再返回相同處所,以相同手法兌換硬幣17次,前後共計達46次之多,以此不正方法,除由兌幣機取得等值硬幣外,另行取得約1000元之不法所得(已返還胡齊文)。嗣經胡齊文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胡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煜翔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齊文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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