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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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1月7日,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9年2月7日,乃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期限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4%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據第5條),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詎被告公司自99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前次收取利息至99年1月6日止),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授信約定書第5條),被告公司尚欠1,139,36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指數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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