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毛重3.8公克),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7日,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無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公克(空包裝重1.44公克),純度28.09%,淨重0.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3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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