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秦美麗所有、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大樓管理員 張基峰 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基峰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患有重度憂鬱症、中度失智症,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按,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