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並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為每公升0.44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故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自屬非法。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
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㈢、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意涵及範圍。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僅領有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料各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六、綜上,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尚有未合,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不符。然異議人就原處分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